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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勞務派遣工權利法律存在的不足 |
保護勞務派遣工權利法律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國勞務派遣行業的發展存在許多問題,而產生的根源還是由于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導致對勞務派遣的規制存在許多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雖專門針對勞務派遣的部分內容作出了規定,然而其所涉內容卻規定的不夠詳盡,存在許多遺漏。 對行業準入與經營資質規定不足 現實中,在我國很少有純粹的勞務派遣機構,大多是以勞務承包或勞務中介為主,兼營勞務派遣業務。這導致勞務派遣機構的管理比較混亂,不利于勞務派遣行業的規范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設立,一方面規范了勞務派遣單位的組織形式,便于整個行業的統一管理,另一方面,只規定其組織形式是遠遠不夠的。勞務派遣單位開展業務都有自己不同的地域范圍和人員類型。它們的業務范圍涉及本地或本地以外的勞務派遣,甚至有跨國勞務派遣,它們的雇員則包括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的勞動者和外地勞動者。因此具體業務的展開是非常復雜的,僅在不同地區接受派遣的勞務派遣工所應當獲得的勞動報酬就各不相同,因此,從事勞務派遣行業,不僅應當嚴格規定它的組織形式,更應該考慮的是勞務派遣的從業資格,這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均 沒有規定。 同時,從事勞務派遣行業應當具有較雄厚的資本,才有能力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與責任,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僅規定,要想注冊一家勞務派遣單位,必須能夠提供不低于五十萬元的注冊資金,盡管相較于普通公司的設立高出很多,然而注冊資本的應繳與實繳使關于注冊資本的規定存有很多水分。僅靠注冊資本一項不能判斷出一家勞務派遣單位是否真正有能力從事這個行業。 2.沒有明確勞務派遣工所能從事的崗位 《勞動合同法》第“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這就是對適用勞務派遣的工作崗位的限制,可誰能說清楚究竟多長時間的用工刁‘是臨時J性用工?什么樣的崗位才一能稱作輔助性崗位或替代性崗位?總體來看,該條款過于抽象,對臨時性、輔助性和替代性都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判斷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無法對濫用勞務派遣現象起到應有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里對此也沒有說明,僅指出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勞務派遣工。 3.沒有給予勞務派遣工參與勞務派遣合同制定的權利 當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合同的時候,勞務派遣工卻不能參與其中,盡管這份合同里面有太多的內容都涉及勞務派遣工,包括他將要從事的崗位、派遣的期限,還有他將要獲得的勞動報酬數額、社會保險費用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為什么派遣單位只有“告知”的義務?當勞務派遣工與派遣單位簽下勞動合同的那一刻,他簽的不是賣身契。他的勞動力價值幾何,他力所能及的崗位有哪些,沒有人比他自己更清楚了。所以勞務派遣工需要的不僅是“告知”,更是“參與”的權利。但這種“參與”的權利涉及到一個程度的問題,有些事項勞務派遣工應當參與決定,例如他的工資、社保,而有些事項他不應當參與,而是應當服從,例如派遣期限等,而且這種“參與”的權利也有可能會被勞務派遣工濫用,作為不服從勞務派遣單位管理,甚至隨意拒絕派遣的借口。因此對于勞務派遣工參與勞務派遣合同制定的權利,需要謹慎考慮,但筆者認為,這種參與的權利是勞務派遣工必須具備的。 4.對勞務派遣工享有與直接雇傭勞動者平等的權利的規定過于空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專門列出勞務派遣工享有同工同酬權、組織參與工會權、在崗職業培訓權。但無論哪項權利對應的法條內容都顯得空洞無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63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第64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第62條第4款規定用工單位的義務包括:“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這些權利究竟應當如何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沒有給出答案。如果勞務派遣工想要實現組織參與工會的權利,就會面對這樣的困境:其一是勞務派遣單位作為勞務派遣工法律上的用人單位,實際上并沒有直接用到勞動者的勞動力,而是將勞動者分散,派到不同的單位去工作,所以勞務派遣單位會認為自己沒有建立工會的必要,而且勞動者長期不在自己單位,建立了工會也似擺設一般;其二是用工單位拒絕勞務派遣工加入本單位的工會,一方面用工單位不愿勞務派遣工獲得過多的權利,如果勞務派遣工加入工會,就可以通過工會獲得與直接雇傭勞動者同樣多的利益,另一方面,用工單位有一個看似合理的借口,就是它和勞務派遣工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兩難的局面導致勞務派遣工難以尋求工會的保護。既沒有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務派遣單位是否設有工會、是否勞動者都加入了工會進行審查,也沒有專門的部門核查勞務派遣工的勞動報酬是否實現了同工同酬,那么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92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的規定,在勞動行政部門也不知道勞務派遣單位己經違法的情形下,要如何追究派遣單位的責任呢?又如何能實現維護勞務派遣工權利的目的呢? 5.對用工單位單獨侵犯勞務派遣工權利時的責任未予規定 勞務派遣工從事勞動的場合是在用工單位,并且接受用工單位的監督和管理,用單位有義務為他提供一個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事實上用工單位往往更容易侵害勞務派遣工的權利,例如用工單位未按法律規定執行國家勞動標準,為勞務派遣工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情況,針對類似的用工單位對勞務派遣工權利造成的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卻未作出相應規定,僅在第92條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給勞務派遣工造成損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情形。因此當勞務派遣工因為用工單位的原因權利受到侵犯時,法律處于缺失的狀態。①因此,法律需要補充用工單位侵害勞務派遣工權利時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實現對勞動者權利全方位的保護 |
來源:廣州華路卓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2-06-17 21:4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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