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全文逐條解讀(十一)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本條系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社保登記法律責任的規定。 1、社會保險登記是社會保險費征繳的前提,是整個社會保險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礎。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職工無從參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也無法進行監督。 2、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包括三種情況 (1)用人單位成立后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辦社保登記,否則即屬于違法。 (2)用人單位不及時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用人單位應自社保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或注銷社保登記,否則亦屬違法。 (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辦社保登記,否則即屬違法。 3、根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保登記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其應當承擔如下法律責任 (1)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改正不屬于行政處罰,是一種補救性的行政責任,是對違法者消除違法狀態、恢復合法狀態的要求。 (2)罰款。經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用人單位仍不辦理社保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除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4、罰款注意事項 (1)罰款是最常見的一種行政處罰,是一種財產罰; (2)給予罰款的主體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而非社保經辦機構; (3)處罰的對象包括兩類,一是用人單位,二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4)關于處罰的數額,用人單位以應繳社會保險費位基數,個人則確定了處罰的上下限。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系關于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法律責任的規定。 1、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是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之一。實踐中,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有的用人單位刁難勞動者,不開具有關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扣押勞動者檔案,影響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2、《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賠償責任,主要是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也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能享受自主創業、再就業的稅收優惠等損失。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解讀】本條系關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法律責任的規定。 1、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法律意識淡薄,對社會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夠,不愿承擔繳費義務,甚至惡意欠費;還有一些沒有生產能力、生產項目和效益收入的企業,因為沒有繳費能力,只申報不繳費,這會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運行,有可能間接損害參保人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主體是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給予罰款的主體是有關行政部門。如果是社保經辦機構征收的,由于其是事業單位,沒有行政處罰權,故應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2)滯納金屬于間接強制執行,是一種敦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手段,其征收標準應當適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關于滯納金的起算時間點,應當是自欠繳之日起即加收滯納金。 (3)經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助,用人單位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處以罰款。這里的“欠繳數額”是用人單位所欠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不包括滯納金。 (4)本條的違法主體只有用人單位,不包括個人。
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解讀】本條系關于騙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責任的規定。 1、實踐中,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較多,以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為例,一般包括: (1)允許非參保人以參保人名義就醫的; (2)允許使用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應當由參保人自付、自費的醫療費用; (3)允許使用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購買保健品、化妝品及其他用品的; (4)提供虛假疾病診斷證明、病歷、處方和醫療費票據等資料的; (5)向參保人提供不必要的醫療服務和過度醫療服務的; (6)轉借醫療保險POS機(服務終端)給非定點單位使用或代非定點單位使用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進行結算等情況。 2、本條針對騙保的情形,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包括: (1)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并處罰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社保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騙取社保基金支出的,應當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同時應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對騙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責任均有規定,但罰款數額為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本法實施之后,前述條例關于罰款幅度的規定即告失效。 (2)解除服務協議。社保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對于騙取社保基金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除了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并處罰款外,還應當由社保經辦機構與其解除服務協議。 (3)吊銷執業資格。吊銷執業資格是一種資格罰,即剝奪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能力,行政相對人被吊銷執業資格后就不能從事某種特定行為。對于參與騙保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醫師的,應當吊銷其執業資格,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
第八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解讀】本條系關于騙取社保待遇法律責任的規定。 1、騙取社保待遇主要是個人不符合享受社保待遇的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保待遇的行為。 2、實踐中,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社保待遇有多種形式: (1)在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環節,有的偽造身份證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有的偽造、變造檔案年齡、特殊工種年限和病歷等辦理提前退休;有的偽造、變造人事檔案,以增加視同繳費年限;有的偽造、變造用工關系、工資報表等證明材料補繳養老保險費;有的偽造、變造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證明文件等。 (2)在醫療保險的支付環節,有的將本人身份證明及社會保障卡轉借他人就醫;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或社會保障卡就醫;有的偽造、變造病理、處方、疾病診斷證明和醫療費票據;有的偽造、變造勞動關系、工資報表等證明材料參加醫療保險或補繳醫療保險費。 3、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罰款金額高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中的規定,加大了處罰力度。
第八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解讀】本條系關于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 1、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種類 (1)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社會保險法規定,社保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保人員、繳費等社保數據等。向用人單位免費提供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保待遇記錄等服務,提供社保咨詢服務,這些都是社保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若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盡到前述職責,即構成違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未將社保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未按規定存入財政專戶,有可能導致截留私分,損害社保基金運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保待遇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保待遇,否則構成違法。 (4)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保待遇記錄等社保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繳費記錄一般包括用人單位繳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繳費記錄等。“丟失”可能出于過失,“篡改”則出于故意,因此這里既包括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出于故意導致的行為,也包括由于過失導致的行為。 (5)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此為兜底條款,目的是彌補法律的不周延性。 2、法律責任 (1)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即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未按照規定將社保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要求其存入財政專戶;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時足額發放;丟失或篡改社保數據的,要求其恢復繳費記錄原樣或通過其他方式查明繳費記錄、享受社保待遇的數據等。 (2)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為給社保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社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屬于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法的規定給予處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 (4)如果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觸犯了刑律,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相關罪名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等。
第九十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本條系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法律責任的規定。 1、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決定了社保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國家社會保險費負擔水平,應當由國家做出規定,目前繳費基數和費率由國家做出原則規定,具體由統籌地區做出規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會損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多收則會加重用人單位的負擔,都屬違法行為。 2、法律責任 (1)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這里的“有關行政部門”是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 (2)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本條系關于侵害社保基金或違規投資運營法律責任的規定。 1、社保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社保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于興建、改建公共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2、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法律責任 (1)責令追回。責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侵害被違規投資運營的社保基金恢復到原來的狀態。有權責令追回的主體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 (2)沒收違法所得,將違法投資運營所取得的收益歸基金所有。 (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系關于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行政責任的規定。 1、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事關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一旦泄露會影響企業經濟利益和個人的正常生活。在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社會保險監督檢查等過程中,社保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審計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掌握了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大量信息,前述機構和人員應依法承擔保密責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泄露信息的法律責任 (1)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前提是必須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無損失則無賠償。 (3)工作人員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本條系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政責任的規定。 1、相關概念 (1)濫用職權,一般指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濫用、超越職權的行為,如社保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拒絕向符合條件的參保人員支付社保待遇。 (2)玩忽職守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職權,構成違法失職的行為,如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缺乏責任心,對工作馬馬虎虎,漫不經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險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為了個人私利或親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事,給社保基金造成損失。 (4)國家工作人員不僅指社保行政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衛生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等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 2、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照公務員法給予行政處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系關于違反本法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1、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了泄露個人信息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涉嫌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也要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解讀】本條系關于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 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村居民,即農民工。這些農村居民與城鎮職工沒有身份差別,應當與城鎮職工一樣參加社會保險,納入與職工相關聯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中。
第九十六條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 【解讀】本條系關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的規定。 被征地農民是指因征地影響當事人基本生活,大大降低當事人收入和生活來源的情形。國務院有關文件中曾規定是無地農民,即土地全部被征收的才是被征地農民。最近國務院文件中將被征地農民擴大為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的農業人口,具體對象由各地確定。 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被征地農民,有條件的地區,可將其納入城鎮職工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參保范圍,通過現行城鎮職工社會保險體系解決。對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被征地農民,凡已經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區,要按規定將其納入相應的保障范圍。 在征地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管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批準增加安置補助費。
第九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參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解讀】本條系關于外國人參加我國社會保險的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參照本法固定參加社會保險。所謂參照,是指原則依照本法執行,但允許有所變通。在沒有變通規定時,外國人應當依照本法參加社會保險。在有權機關作出變通規定時,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按照變通規定執行,這些變通規定包括《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社會保險的雙邊協定,變通的內容包括是否需要參加社會保險以及參加哪幾項社會保險。所謂外國人,是指依照國籍法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包括具有外國國籍人員和無國籍人員。 按照《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外國人在中國就業,是指沒有取得定居權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依法從事社會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包括在中國企業和外資企業及其子公司、辦事機構就業的。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屬于中國公民,適用《臺灣香港澳民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本條系關于實施日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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